(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曾用名陈丙)。婚后随着家庭经济情况日益好转,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常赌博至深夜,并屡劝不改,仅在2004年一年就输掉了10余某某的积蓄。2009年,被告将车子和房某卖掉用于赌博,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因不堪忍受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将坐落在慈溪市××高家村富豪家园的房屋一套分割给婚生儿子陈某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并于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丙)的事实。3、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座落在慈溪市××富豪××号房某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慈溪市××富豪××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