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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彩印包装有限公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彩印包装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科技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经××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以所谓返还保证金为由向法院起诉,债务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请求裁定移送本案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为供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