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为与被上诉人孙乙、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孙乙与孙甲、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委托代理人:项××。原审被告:程×。上诉人孙甲为与被上诉人孙乙、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孙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孙乙借人民币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孙甲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已收到孙乙款项计2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程×与孙甲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明一份;3、孙乙从银行取出现金的凭证三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乙与孙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4月14日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孙甲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孙甲未按约履行义务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与孙甲系夫妻关系,孙乙与孙甲之间的借款系孙甲、程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甲、程×共同偿还。故孙乙诉请孙甲、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孙甲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一、孙甲、程×归还孙乙借款220万元。二、孙甲、程×支付孙乙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4%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孙甲、程×负担宣判后,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过程中,孙甲认为没有拿到该220万元的巨额款项,而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成某某已履行,并没有要求孙乙到庭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孙甲和法庭的询问。在庭审过程中,孙乙的代理人对款项交付情况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从借条出具前交付一部分以及出具借条当天交付一部分,改为出具借条当天上午交付一部分以及下午交付一部分)。孙甲认为,如果该款项的交付是真实的,那么对于款项的交付时间应该是确定的,不可能会产生两种前后矛盾的说法。二、孙乙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很多,涉及金额不少于500万元。因此,与本案和富阳市的一些高利贷的实际操作情况联系起来看,孙乙很有可能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要求孙甲支付高额利息。三、孙甲认为孙乙提供的三份凭证,仅能代表孙乙款项进出情况,不能证明孙甲实际借到孙乙的220万元。综上所述,孙甲认为,对于如此巨额的资金,同日以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孙乙没有交付给孙甲的盖然性更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而孙甲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仅凭一份借条就不能认定款项已经交付。所以,孙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孙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审理中辩称:孙甲陈述借款220万元是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220万元是利息,需要很多本金,但孙甲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关于借款的经过,孙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陈述了,具体以该庭审笔录为准,不再重复。关于孙甲提出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孙乙认为与本案无关。孙乙提供的三份凭证是为了证明孙乙有能力出借款项,而且事先也已经取出来是准备交给孙甲。现孙甲的上诉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从证据角度而言,一审中,孙乙已经提供借条,内容很明确是借220万元,而不是利息22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孙甲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9)杭某某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借款的关系,也证明孙乙是一个非常不诚信的人,对于已经归还的款项还向法院提起诉讼。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孙甲向孙乙借款过,该220万元就是之前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2角)。因为孙乙从孙甲的帐户上取款,所以小票的原件应在孙乙处。孙乙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孙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孙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2009)杭某某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和取款凭证发生的时间是在2007年,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08年,仅凭这两份证据尚某某证明孙甲关于涉案借款系之前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中孙乙提交的借条和其从银行取出现金的三份凭证等证据表明,孙甲于2008年4月14日向孙乙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孙甲上诉认为没有拿到该220万元的巨额款项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孙甲关于其出具的借条系此前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之上诉理由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孙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孙甲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