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塑料厂与周春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塑料厂,周春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开封塑料厂。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幸福,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周春亮。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开封市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周春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张幸福、丹保安,周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7年10月5日,开封塑料厂与周春亮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双方约定:开封塑料厂将本厂院内东北部循环池及东北中部新建车库以北、包括两层半建筑物及混凝土结构旧汽柜提供给周春亮使用,周春亮每月3日前向开封塑料厂交纳管理费1280元,年交管理费1536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998年元月至2048年元月17日,共计50年。双方还约定:协议期间周春亮所建房屋及设施如出售,折旧后开封塑料厂可优先购买;周春亮有权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双方已履行协议十年,开封塑料厂以周春亮长期迟交、欠交管理费为由要求周春亮支付1998年元月至2007年7月欠交的管理费226682元;从2007年8月开封塑料厂要求周春亮按每月228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至周春亮腾出房屋之日止。另查,开封塑料厂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均没有向周春亮送达的手续;开封塑料厂称其2008年5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春亮送达了《紧急通知书》,但开封塑料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紧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与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显示的日期(5月22日)相矛盾。一审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开封塑料厂提交的合同有明显更改痕迹,且周春亮不予认可,故开封塑料厂要求周春亮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即2280元支付管理费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周春亮辩称双方2007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将每月的管理费1280元变更为750元,也无相关证据印证。双方应按照周春亮提供的没有更改痕迹且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封塑料厂诉称周春亮自1998年元月至2007年迟交、欠交管理费226680元,与查明的数额不符,对于超出查明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开封塑料厂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均没有向周春亮送达的手续,尽管其提交了2008年5月23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但因与其提交的《紧急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特快专递中的《紧急通知书》由解除合同或催收管理费的内容,不能作为开封塑料厂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有效证据,故开封塑料厂主张双方已通过其送达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周春亮租赁开封塑料厂的场地上增添了部分建筑物,简单的解除合同,对周春亮也显失公平。周春亮欠交管理费说明从2007年7月一直在履行合同,只是履行合同不完全,是延迟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开封塑料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催告,因此开封塑料厂要求周春亮腾房及每月按照2280元的数额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周春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1280元足额支付给开封塑料厂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春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塑料厂清偿2008年7月份以前欠交的管理费差额共101492元,2008年7月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周春亮仍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280元(年交15360元)向开封塑料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驳回开封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开封塑料厂负担2340元,周春亮负担2360元。开封塑料厂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首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1997年10月5日,执行时间是1998年1月18日,是双方对扩大面积后达成的协议,打印后发现管理费、合作时间的数字有误后进行了修改,另周春亮占有其1600平方米的房产,每月1280月还不够交纳房地税金,面积增加而费用不变,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周春亮是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周春亮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顾其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和手段迟交、欠交约定的管理费用,从1998年元月到2007年7月周春亮交款凭证53份,应交262200元,实际交款35518元,欠交226682元。同时周春亮长达41个月没有交纳管理费用,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同的违约方;三,解除合同已通知到周春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判决书认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春亮违反合同约定,连续长达41个月没有交纳管理费用,我方解除合同是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引用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缺页的判决书发给开封塑料厂,判决书是不完全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周春亮答辩称,首先,我不欠开封塑料厂分文管理费,并且2009年11月交纳了当月的750元管理费;其次,我从未收到过开封塑料厂所说的通知,开封塑料厂所说的合同已解除完全是单方行为,毫无根据;三,开封塑料厂所诉的欠交管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我是按50年规划租赁场地,拥有数百万资产,同时未出现违约的情况,对方所诉解除合同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开封塑料厂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春亮送达,另提交的2008年5月23日特快专递详情单因与其提交的《紧急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特快专递中的内容包含有解除合同或催收管理费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于2007年7月解除。且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周春亮仍向开封塑料厂交纳管理费,有凭证7张,说明在此期间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开封塑料厂不能提供经其催告后对方仍不能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双方合同解除,要求对方腾房的诉求不应支持。开封塑料厂以其提交的协议书主张周春亮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每月2280元向其交纳管理费用,但所提交的协议书相关内容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周春亮对此变更内容不予认可,周春亮提交的未变更的协议中显示管理费为每月1280元,与开封塑料厂提交的协议中更改前的金额一致,开封塑料厂不能举证证明协议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其主张周春亮按变更后的每月2280元交纳管理费缺乏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周春亮主张双方已于2007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将管理费变更为每月750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开封塑料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开封塑料厂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是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判决书缺页,鉴于一审法院发现后,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开封塑料厂重新送达了一份判决书,错误已纠正,故二审不予再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在计算数额上有误,从1998年元月至2008年7月,按每月1280元计算,周春亮应交纳管理费162560元,在此期间,周春亮实际交纳41168元,欠交121392元,应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二、周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塑料厂补交2008年7月份以前欠交的管理费121392元。2008年7月以后仍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1280元(年交15360元)向开封塑料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驳回开封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开封塑料厂负担2340元,周春亮负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开封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代审判员 厉学献代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