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令鹏与被告余武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鹏,余武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孟令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余武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号丽都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屈超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英涛,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孟令鹏与被告余武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鹏,被告余武坤、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英涛、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18时17分,被告余武坤驾驶鲁EBQX**号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商务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43.94元。为此,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94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876元、交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980元,共计11444.94元。被告余武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8时17分,被告余武坤驾驶鲁EBQX**号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商务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武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43.94元,医嘱休息30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44.7元。原告月收入2707元,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鹏飞护理,其工资月收入为22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武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44.7元。另查明,被告余武坤驾驶的鲁EBQ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张鹏飞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武坤驾驶鲁EBQ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令鹏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余武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余武坤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余武坤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天×12元/天=144元、误工费2707/30天×42天=3789.8元、护理费2200元/30天×12天=88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7807.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6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武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44.7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3789.8元、护理费876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03.74元,扣除被告余武坤已付的1844.7元,实际支付5959.04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余武坤负担4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