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南通××××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食品有限公司,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南通××××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蔬菜速冻加工线合同在本质上应属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启东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蔬菜速冻加工线合同及设备清单、技术合同附件及生产线布置图等证据分析,本系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特定的要求为其生产制作蔬菜速冻加工线一条所致,双方当事人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