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德清助15592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桥5组驶往东湖街道艺美制衣厂,在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与前方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委托他人代为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林某、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