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朱华(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一舟大道浙江瓯华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3号楼2单元,翻窗进入该宿舍楼4楼的办公间,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2、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朱某(另案处理)、朱华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水漾人家小区,由朱某望风,朱华、胡某甲先后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该小区2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姚赛某,窃得皮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超市代价券以及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三星L50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元。案发后,皮包3个、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代价券及三星数码相机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第二节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乙、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