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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游某某、费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游某某、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游某某,费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游某某。被告:费甲。委托代理人:费乙。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游某某、费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游某某、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费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游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某某起诉称: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沈某某借款30万元,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如游某某逾期还款的,则须按每日0.5%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费甲、杨某某担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三方还约定:沈某某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沈某某依约提供借款,但游某某取得借款后再也联系不上,后经沈某某几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游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30万元;2、游某某支付沈某某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3、费甲、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游某某、费甲、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游某某收取30万元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担保的项目的事实。费甲答辩称:1、沈某某放贷是5分高利贷,而让费甲和杨某某担保,该借贷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2、借款30万元时,已扣除15000元的高利息,实际交付为285000元。游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游某某向沈某某借款28.5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即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并由费甲、杨某某提供担保,如游某某到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的0.5%支付沈某某违约金,本《借条》即为借款凭证,不再另外办理收款手续”。因游某某下落不明,为此,沈某某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游某某取得沈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沈某某现要求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费甲、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某某应返还沈某某借款285000元,偿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费甲、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游某某、费甲、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用8720元,沈某某负担415元,游某某负担8305元,费甲、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