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x元抢劫罪,张x梅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元,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09)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元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惠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元、张某、被害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元从其所租住的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广田路某号510房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到该楼B702房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xx,被告人张x元当即用水果刀对被害人xx的胸部、脖子、手臂捅了几下,被害人xx叫喊并求被告人张x元饶其一命,被告人张x元见被害人不动后,即将被害人抱到A701房放在地板上,然后回到B702房清除现场的血迹,并拿走被害人XX放在柜子上的一部金立V2100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x元离开现场回到其所住的510房后,对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说自己出了大事,叫被告人张某给他钱逃走,被告人张某即向其弟弟xxx要了400元现金给被告人张x元,让其离开。天亮后,被告人张x元即乘车到了龙岗区畈田张某的堂兄xxx的住处躲藏。当日上午,被告人张x元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辞工。被告人张某立即辞工,并带着女儿及弟弟xxx一起到了龙岗区畈田xxx的住处。在xxx的住处,被告人张x元拿出所抢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并对被告人张某说自己捅了人,被告人张某将一张手机卡换上,将该手机留给被告人张x元使用。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x元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元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但表示没有钱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当晚并不知道张x元捅了人,是第二天到坂田xxx的住处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元从其所租住的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广田路某号510房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到七楼天台从天台的横梁到对面的天台,后用一张卡片插开该楼B702房的房门进入房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张x元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xx,被告人张x元当即抓住被害人xx的头发,用水果刀对着被害人xx的胸部捅了几下,被害人xx叫喊并求被告人张x元饶其一命,被告人张x元接着用水果刀捅被害人xx的脖子,用手将其头部往下压,同时用水果刀砍其手臂。见被害人不动后,张x元即打开没人住的A701房的门,将被害人抱到A701房放在地板上,然后回到B702房清除现场的血迹,并拿走被害人xx放在柜子上的一部金立V2100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x元离开现场回到其所住的510房后,对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说自己出了大事,叫被告人张某给他钱逃走,被告人张某即向其弟弟xxx要了400元现金给被告人张x元,让其离开。天亮后,被告人张x元即乘车到了龙岗区畈田张某的堂兄xx的住处躲藏。当日上午,被告人张x元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告知其自己捅了人,让其辞工。被告人张某立即辞工、领取工资,后回到出租屋收拾行李,并带着女儿及弟弟xxx一起到了龙岗区畈田xx的住处。在xxx的住处,被告人张x元拿出所抢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并对被告人张某说自己捅了人,手机是抢被其捅的女孩的,被告人张某将一张手机卡换上,将该手机留给被告人张x元使用。8月13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x元、张某抓获归案,并从张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被害人x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自己进入被害人租住的702房间偷东西,被发现后朝被害人胸部乱捅了几下,后又朝其喉管处捅两下,被害人不动了,自己看见被害人喉管处不停的流血,但手还在动,便试了被害人的心跳和呼吸,后将被害人抱到7楼的一个空房间内,将刀扔在附近,又回到702清理血迹,临走时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拿走。自己回到住处后,告诉老婆自己捅伤了人,很严重,要老婆给钱跑路,老婆叫醒了小舅子xxx,拿了400元钱给自己,自己在立交桥下等到天亮坐公交车到了xxx的住处。当日上午8时许,自己打电话给老婆让其赶快辞工,并告诉老婆自己躲在坂田,当天下午老婆就带着xxx和女儿到了坂田xxx家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案发当晚,老公跟自己说其出了大事,要自己给钱跑路,由于外面下雨不方便取钱,便找弟弟xxx借了400元现金给老公。8月11日中午老公打电话说杀了人,让自己辞工,下午自己领了工资、收拾好行李就带着弟弟、女儿到了坂田xxx的住处找老公,8月12日老公拿出一部白色手机,自己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放在里面让老公用;2、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被张x元入室捅伤的经过,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8月11日凌晨,自己正在姐姐家睡觉,被姐夫吵醒,看见其浑身湿透、神情紧张的找姐姐要钱,说出了事,要回老家,姐姐向自己借了400元钱给姐夫。当日中午姐夫打电话给自己,让姐姐接听,姐姐讲完电话后,告诉自己姐夫捅了人,要求去坂田与其汇合。下午姐姐辞工后就与其一起到xxx处找到了姐夫。姐姐到坂田后就开始使用一部白色直板的手机,但自己不清楚手机的来源;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作案工具匕首、赃物手机、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到坂田xxx的住处才知道张x元捅了人,经查,被告人张x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称自己案发当晚回家找张某要钱逃跑时已经告诉张某自己捅了人,证人xxx亦称8月11日中午张某就告知自己张x元捅了人,因此要辞工去坂田与其汇合,张某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8月11日中午张x元打电话让其辞工时就告知其杀了人,可见,被告人张某在8月11日案发当日便知道张x元犯罪的事情,而其并未报警或劝张x元自首,反而辞工、领工资后收拾行李与张x元汇合,并为张x元的逃匿行为提供财物上的帮助,直至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x元入户持刀先后捅被害人的胸部、喉咙等处,并将被害人头部朝下,致被害人失血过多,其手段较为残忍,情节较为恶劣。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但一名年轻女子深夜在自己家中遭遇伤害,且在颈部、手臂留下较大疤痕,被告人张x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张x元并未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当庭亦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欣哲人民陪审员  李平静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