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月利息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违约金12000元;2、支付从2008年3月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双方有关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生活急需,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加收20%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即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合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4.86%(半年期),故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19.44%(年),原告月利息3%、逾期加收20%的利息及违约金20%与法不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宣告之日(2010年1月4日)共计702天,按19.44%的年息计算,利息为2243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2433.23元(截止至宣判之日2010年1月4日),合计8243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0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付款日的利息按19.44%年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