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市益丰物质有限公司与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市益丰物质有限公司,陈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49号原告: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枫叶集团对面)。法定代表人:宣渭松,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水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乌槎头村亭凉树下**号。系诸暨市红湖酒厂业主。原告诸暨市益丰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物资公司)与被告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物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渭松、被告陈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物质公司诉称,被告在诸暨市店口镇白沥畈村经营个体工商户诸暨市红湖酒厂,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煤炭之业务,后经结算,截至到2008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67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宣渭松,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水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13笔交易,原告应将该13笔交易的发票、送货单提交,进行对帐,欠条上的日期其实并不是最后日期,以前帐目都是原告与被告妻子对的。2008年11月1日出具欠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帐,当时2000元的收条没找到,就打了一张2670元的欠条,实际被告仅欠原告670元。原告益丰物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3207号卷宗中)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陈水华欠原告货款26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水华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2008年3月4日的收条(原件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3207号卷宗中)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购煤预付款2000元,该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元不是预付款,而是支付以前的欠款的。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供为了证明原告收到的2000元系预付款,而该收条中未写明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该2000元系预付款,而该收款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行为之前,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燃煤,并陆续支付货款,到2008年11月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6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应扣除预付款2000元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华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