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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钱××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买,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钱××。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屋。法定代表人:顾××。原告钱××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起诉称: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派顾××(公司老板娘)、孟某某(公司老板)和郑某某等人于2008年8月4日与本人在杭某某谈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文字合同(北京九次方食物垃圾处理器杭州地区“市级经销协议书”)。合同生效后,本人遵守合同约定,直至2009年8月4日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终止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退还本人保证金30000元,2009年8月30日,本人曾到被告所在地催要保证金,及产品配件退货退款。被告方某正友口头答应于9月中旬退还,但9月中旬期至,又借故推迟到10月10日前退还,此后本人多次催要,孟某某一再言而无信,直至不再接听本人电话,只是短信回复本人找郑某某结算。经本人了解,郑某某和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经销北京九次方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系合伙关系。本人联系郑某某后仍然未能追回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追回被告所欠保证金30000元及滞纳金36元、产品配件退款1057.5元、快递费36元、托运费100元,共计3122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滞纳金36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每月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规定计算),合计30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市级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在协议终止14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返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到2009年8月4日止,如果到期不延期,视为到期终止。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市级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九次方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的杭州地区市级经销商,原告在协议签订时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协议正常终止,双方均正常履行各自义务,并无其他法律纠纷时,被告须在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全额返还保证金。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协议到期双方不再签订延期协议时,即视为协议到期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此后原告两次向被告订购了九次方食物垃圾处理器,均已付清货款。2009年8月4日,协议到期,双方未签订延期协议,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并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协议到期双方不再签订延期协议时,即视为协议到期自行终止,届时原、被告未签订延期协议,故应认定协议终止,按照协议约被告必须在协议终止14个工作日内返回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回,故被告应承担返回原告保证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的每月万分之三的赔偿标准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果木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元,合计30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