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甲、朱某某等与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甲,朱某某,温甲、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温甲。原告:朱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温甲、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甲、原告温甲、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因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而无法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甲、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凌某,被告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高楼乡驶往枫岭乡方向。5时50分许,行经57省道66km+400m即瑞安市宁益乡下巨垟村地段,遇行人温丙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苏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头碰撞温丙,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超速行驶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父亲死亡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过错,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111.10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亲属住宿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合计275679元,被告应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计算方式为(275679-110000)*90%+110000=259111.1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60000元赔偿款。原告温甲、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温甲、朱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各1份、户主为温甲的《户口簿》1份,署名温丙的《身份证》1份,署名苏某某、卓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份,拟证明受害人温丙的其他近亲属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宁益乡下巨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受害人温丙的家庭成某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4,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证据6,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乘车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但在本院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其已经赔偿给原告方60000元,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当庭出示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某刑初字第133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8),证明被告苏某某因本案事故已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苏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温丙的父亲及妻子已去世,其近亲属有母亲朱某某、长子温横杨、次子温甲、女儿温丁,其中温横杨与温丁在庭前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朱某某除受害人温丙外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现被告苏某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在本案中的��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23.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并结合病历予以确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0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3天,计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3天,计90元;4、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4000元;5、住宿某,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受害人户籍登记情况,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七年,为157386元(9258元/年×17年);7、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6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072元/年,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35360元(7072元/年×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侵权损害人已受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交通费、住宿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轻便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温丙横过道路时,因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苏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温横杨、温丁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为共同原告。综上,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13.11+110000+(210885-110000)×90%=210309.6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苏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5030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甲、朱某某经济损失150309.61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驳回原告温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曾怀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