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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旦平与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旦平。上诉人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虽约定“也可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系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请求移送本案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滑索项目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也可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选择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