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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昌安乐苑新村14幢4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章某发现而未成。后被告人徐某在该小区2幢105室,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害人宋某皮夹内的人民币105元,被告人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款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