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剑与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剑,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岑剑,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12-148B号。法定代表人:俞之鹏,总经理。原告岑剑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益芬、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剑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2400元,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单方停止发放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2010年6月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5月的未支付工资72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赔偿金7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工商查询信息、仲裁决定书及证人证言证据。被告盛通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2400元。2008年10月底,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查封后大部份员工分流,留5人处理遗留事宜,原告为其中之一。原告2010年2月前工资已发放、社会保险费已缴纳;但2010年3月起工资未发放、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单位于2009年至今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地税无纳税,2009年度的工商年检未参加。后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0年5月底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5月的未支付工资72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0)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工商查询信息、仲裁决定书、证人庭审陈述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0年3、4、5月都在被告公司工作,且有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予以作证,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0年3、4、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5月的未支付工资7200元(2400元/月×3个月)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800元。自2010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都停止发放,且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剑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5月的未支付工资7200元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赔偿金18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以上二、三款项共计258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