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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吴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文驶往云山,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黄畈路段,与同向行驶由陈甲骑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芹、吴某某、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138号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右小腿肿胀,脚部部分骨折,虽经治疗,但到现在仍不能正常行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的所有人,所以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7240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638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40元、修车鉴定费100元、修理费120元、停车费84元、车的施救费80元、材料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支某某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文驶往云山,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黄畈路段,与同向行驶由陈甲骑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陈甲、王玉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4日6时32分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磐安县人民医院及深泽乡南坞村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38元。被告张某某是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磐安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到磐安打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被告吴某某在磐安打工后一直由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普通摩托车浙g×××××车辆信息、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及鉴定、维修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甲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被告张某某借用,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6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2、护理费400元(8×5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20元/日);4、误工费283.76元(8×35.47元/日);5、修车鉴定费100元;6、修理费120元;7、人力三轮车施救费80元,七项合计人民币4781.76元。三、原告陈甲提出的停车费、材料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陈甲造成严重后果,陈甲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甲损失4781.7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