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阿云与葛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章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二朋。被告葛建国。原告章阿云诉被告葛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葛建国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阿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多次产生纠纷。2008年9月7日,双方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拿砖头砸了原告的后枕部,并击打原告的臀部和上下肢,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损失医疗费14511.27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3.5元,合计18059.77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5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建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围墙的问题吵过架,后一群人就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发生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是用手推过原告,但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不合理,要求进行鉴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鉴定为准;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湖派出所对章阿云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并向本院提供的鉴湖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次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的争执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诊断证明书1份、生活用品购物小票2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45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医疗用药中,银杏达莫针、丁咯地尔针、振源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可能诱发其他疾病,故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合理,均与本次外伤有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共13份,合计金额14419.57元,与病历资料相印证,其中3108.7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1310.87元;住院43日,参照2008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审查生活用品小票共2份,合计金额61.70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253.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审查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需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出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仍对双方出入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推倒原告围墙是引发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13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53.50元,合计12209.37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是其他原因造成,可以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部分医疗费113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53.50元,合计1220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发生本次纠纷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国赔偿给原告章阿云医疗费等损失122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章阿云负担72.50元,被告葛建国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