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与被告葛甲与葛甲、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与被告葛甲,葛甲,袁××,葛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6555591-6),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号。负责人:戴××。被告:葛甲。被告:袁××。被告:葛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与被告葛甲、袁××、葛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袁××、葛乙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6‰,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承诺承担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以来,第一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亦未承担代还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8849.6元,由第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乙替被告葛甲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葛甲发放150000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葛甲尚欠原告利息18849.6元的事实;6.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葛甲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对被告葛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葛甲、袁××、葛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甲由被告葛乙担保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联社大佳何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袁××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葛甲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乙应依法履行因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系被告葛甲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且被告袁××已承诺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袁××应与被告葛甲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大佳何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849.6元(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6‰算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审 判 员 冯 会 贵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