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因缺资金,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舒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舒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7980元,违约金7980元,并赔偿损失费595元。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80元、违约金7980元、赔偿损失费595元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某、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逾期时间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及千分之三的利息,并由被告舒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舒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舒某某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38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