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正文与何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文,何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胡正文,鹿城区水心梅组段1幢107室。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兰花,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樟14幢201室。原告胡正文为与被告何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文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立下字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6日内归还,借款利息为136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摘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兰花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兰花欠原告胡正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何兰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兰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胡正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950元,由被告何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