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催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黄某某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催字第44号申请人: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贵州省××站街镇莲花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申请人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ga/0100879564,面额人民币30万元,出票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票日期2009年8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贵州省××和耐火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余雅美审 判 员 何诗昂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汪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