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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235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原、被告已经分居八个多月。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发短信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威逼要同原告离婚,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2009年10月3日凌某两点多,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腰部淤青、头痛、腹部疼痛。10月4日,原告再次遭受人身威胁时拨打110电话报警,由110出警并警告被告停止人身威胁。被告好逸恶劳,社会关系复杂,到处借钱用于个人挥霍且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照片及视听资料各一份的证据。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跟朋友去酒吧玩是有的,殴打原告是没有的。原告打110是有的,但被告当时在外面,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没有与他人非法同居。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对原告经济补偿和损失赔偿。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发生。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好逸恶劳,社会关系复杂,到处借钱用于个人挥霍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之说,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了门诊病历、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之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意见一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对双方要求抚养女儿真诚的态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可随母方生活。但鉴于原告目前的工作、经济及居住等实际问题,同时考虑到原告离家居住后,女儿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且被告抚养条件较为优越,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等方面综合考虑,女儿目前暂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对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愿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居住等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同意补偿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1.5万元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