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点时××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点时××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点时××司。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石某。上诉人浙江××点时××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所在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加工所在地也在浙江省德清县,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方为浙江××有限公司与承揽方为浙江××点时××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本案定作方住所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