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沈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机械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绍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绍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员工沈丙在工作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派人送其到医院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17,105.47元。同月25日原告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沈丙工伤,被发现沈丙与受伤人不是同一人,该局不予认定工伤,2009年9月法院确认被告系借用沈孝其某某)的身份证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系被告沈甲,而非沈丙,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因被告工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0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甲辩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沈丙工伤申报情况的说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局应当出具决定书,若该局不予认定工伤,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解决,而现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从法律上讲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申请工伤并通过行政诉讼并有最终结论后再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沈甲借用沈孝其某某)的身份证与原告绍兴××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沈甲系借用沈孝其某某)的身份证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系被告沈甲,而非沈丙,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15日,沈甲在工作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派人送其到医院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2008年8月25日原告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沈丙工伤,后经原告单位同意,上级批准,撤销沈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以被告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因被告工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5.47元,2009年9月28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案回执,但期满后对原告仲裁申请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沈丙在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2007年7月-2008年11月投保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由沈丙(沈丁)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申报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更正说明、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以及住院发票、住院费某某单、(2009)绍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与被告沈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甲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因此为沈甲支付因工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沈丙工伤申报情况的说明,虽然载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到该局申报沈丙工伤,后发现沈丙与受伤人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定工伤,后经原告单位同意,上级批准,撤销沈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产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沈甲为工伤的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