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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9年9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方某趁本村庙畈68号方新发家无人之际,用石块砸断窗户木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0200余元及定期存单1张(余额为20500元,已销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方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新发的陈述,证人李明军、王仙娣、方开红、方北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