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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徐××。被告:胡××。被告:王××。原告徐××为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胡××以做生意为由向徐××借款3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16日归还,但逾期至今未还。胡××、王××是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胡××、王××共同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胡××、王××未作答辩。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7月16日胡××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胡××、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与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应依约向徐××返还借款。该借款是发生在胡××、王××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即使离婚,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胡××、王××双方主张权利。对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徐××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