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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瑞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瑞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建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丙,1991年4月1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原告摔伤臀骨,经治疗在家休养近一年,此后,被告便开始在外寻欢作乐,与一名女子长期姘居。2007年初原告觉察到并质问被告,被告也予以承认。原告虽痛恨被告,但还是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仅没有丝毫的转变,还对原告反目成仇,开始无故殴打原告。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拒付伙食费,原告讨要时遭被告毒打。2007年5月、9月原告均遭其殴打,2007年12月被告持菜刀砍原告,未成。2008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回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约219.7万元;3、因被告与他人同居某对原告实施暴力而判令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蔡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均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称的夫妻感情基础、发生纠纷及分居等情况多为夸大其词、子虚乌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判决离婚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的银都花园2幢2单元801室房屋,现值约260万元,同意依法分割;位于莘塍镇东新工业区董二路东某某周某某的51.16平方米(价值18万元)返回地指标系家某共有财产,原告只占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照此比例分割;位于莘塍镇××路××楼房系答辩人的父亲的财产,并非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后原告受伤的事实;4、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外遇情况的事实;通话记录中证明被告与婚外情人长期通话和外遇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折、银行对账单、返回地计划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多次口角后发生殴打,2007年9月一次头被打破而陪同包扎的事实;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头被打破而到医院受诊的事实。被告向本案申请下例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蔡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因办厂于8、9年前向其借款30万,现尚欠1.8万元的事实;8、蔡丁证言,证明10余年被告经手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9、李丙证言,证明被告于2005年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10、陈甲证言,证明被告于2007年、2008年向其借款13000元事实;11、陈乙证言,证明2000年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1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5000元事实;13、证人林某证言,以证明与被告做锌生意亏了,经结算被告欠其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源也有异议;对外遇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通话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折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银行对账单,应该打印到截止到今日的对帐单,而且应盖有银行印章;对返回地计划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家某四人共同财产,而且份额还未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儿子身份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能证明双方吵架时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某暴力的事实;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虽两位证人对时间陈丙所出入,但能证明原告诉称的2007年9月原、被告吵架时原告头被打破而到医院受诊并拍照的事实,证人季某陈述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系其主观推断,不足以采信。因本案判决未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其他证据涉及到财产、债务问题,本院不予以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同居,1989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蔡某丙,1991年4月1日补领结婚证,1991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蔡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4年原告摔伤臀骨,经治疗在家休养近一年。2007年起,原告怀疑自己受伤后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架,原告经常回娘家,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8年3月起双方分床生活至今。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长期姘居并经常殴打原告等过错事实,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订婚、同居,并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直较好,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子一女,应慎重对待离婚问题。现夫妻双方虽发生了感情危机,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克服,感情并非不可弥合,只要双方以家某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某,正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与错误,多沟通、多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臻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