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与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温行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金西。委托代理人:杨华。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孟鹤。委托代理人:金欢。原审原告急救中心诉原审被告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法定职责一案,永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1999)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急救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温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急救中心不服,提出申诉。200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3)温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急救中心仍不服,继续申诉。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O8)浙行监字第23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浙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1999)温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金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申诉人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孟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急救中心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2月,原告加入温州市红十字会急救网络,由温州市红十字会以温红字(1994)03号文件批复建立“温州市红十字会瓯北交通急救站”;同年7月25日,温州市红十字会温红字(1994)20号文件决定将“温州市红十字会瓯北交通急救站”更名为“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1997年4月份,永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永计投(1997)108号文件同意原告自筹资金建设急救中心综合用房的立项报告;同年4月1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急救中心征用土地1.271亩;同时永嘉县土地管理局永土征字(1997)150号文件同意急救中心建设综合楼用地,双方签订了永土让字(1997)197号《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经永嘉县规划局审批同意,领取了编号浙证O34O2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997年9月25日,按照规定分别向被告瓯北镇人民政府、永加县规划局提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全部手续资料,被告却以原告不缴纳56万元道路设施费而拒绝履行申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的前身是温州市红十字会瓯北交通急救站,是经温州市红十字会1994年2月18日温红字(1994)03号文件批复同意建立的。但该组织作为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也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7年4月间,原告急救中心向永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提出自筹资金建设急救中心综合用房的立项报告,同月永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在没有认真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予以立项,并下达了永计投(1997)108号文件,4月9日签发了永计投字第50O1号建设项目选址联系单。4月10日永嘉县规划局颁发了浙证03402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急救中心征用土地1.271亩,永嘉县土地管理局也发放了永土征字(1997)197号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9月25日,原告即向被告瓯北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原告缴纳56万元的道路设施费,原告不同意缴纳,由此原告不断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被告在进一步审查中发现急救中心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不具备征用土地条件的社团组织,其用地审批文件也应是无效,必须依法收回这块土地,故拒绝办理审查报批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法院认为:卫生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医疗机构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原告虽经温州市红十字会批准建立,但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瓯北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急救中心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认为原告的主体不成立,不具备申报的条件,拒绝履行审批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急救中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认为:根据《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规定,温州红十字会是社团法人。但该会无权审批或者登记成立其他独立社会团体、组织。1994年3月18日温州市红十字会批准成立温州市红十字会瓯北交通急救站,同年7月改名为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不管名称如何改变,该中心仍为温州市红十字会下设的一个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因此,也不能独立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22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急救中心的起诉。急救中心不服该二审裁定,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一是急救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二是急救中心已完全具备了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三是二审法院认为急救中心是温州市红十字会下设的一个机构,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二审裁定,判令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的法定职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温州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办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的机构。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经温州市红十字会正式批复同意建立,且已实际从事急救业务多年,应当认可其为合法成立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亦具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观本案的演变过程,永嘉县人民政府、永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永嘉县规划局、永嘉县土地管理局、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在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等审核、审批程序中,以急救中心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了多个行政行为,这些行为与急救中心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急救中心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不赋予急救中心寻求行政诉讼救济的主体资格,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原则。原二审裁定驳回急救中心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对此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本院重审过程中,急救中心诉称的理由、请求与申诉理由、请求一致。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其法定职权属于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镇规划所,瓯北镇规划所系永加县规划建设局的派出机构,与镇政府没有隶属关系。故急救中心要求本政府履行建设工程许可审核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急救中心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其不具备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急救中心的建设项目已经被依法取消,继续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审核没有法律意义。请求重审法院驳回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本院依法调取。重审期间,急救中心提供了温州市急救站温急(2001)第16号文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急救中心是否合法组织,是否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急救中心是否合法组织,是否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已作出明确认定,本院不再另行认定。2、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其法定职责归属于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永加县瓯北镇规划所。而该规划所系永加县规划建设局的派出机构,与镇政府不属于同一部门。急救中心要求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且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增设的由镇政府签署意见栏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被诉行政机关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急救中心所诉的相应职责。本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急救中心要求原审被告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职责,应提供被诉行政机关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的证据材料,由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栏目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表不能作为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具有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职责的证据材料,故被诉行政机关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具有急救中心所诉的相应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急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永加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对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加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起诉。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急救中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