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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与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蒋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告: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004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蒋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蒋某某如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蒋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房屋(××号:鄞房权某钟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某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99-0783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及两被告于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办理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此后,原告及蒋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蒋某某发放了57万元的贷款。但自2009年1月18日起,蒋某某未按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时,蒋某某已连续逾期五期归还本息。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2801.56元,并支付利息18542.51元,实现债权费用12700元,共计584044.0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某某、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他项权某、利息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2700元。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蒋某某未按约予以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到期。至起诉之时,被告蒋某某已发生连续五期未按月还款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蒋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蒋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承诺对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被告蒋某某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蒋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借款本金552801.56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蒋某某、林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如被告蒋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蒋某某、林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可就被告蒋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中翠家园8幢20号4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2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