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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诺贝尔袜业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富尔丹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县富尔丹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诺贝尔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富尔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诺贝尔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焕章。上诉人常山县富尔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只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买方为常山县富尔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卖方为诸暨市诺贝尔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条运输条款:由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外贸仓库,可以认定双方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作了约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诺贝尔袜业实物出库单分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标的物交货地点作了变更即交货装柜地点:浙江省诸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变更后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