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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有限公司、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有限公司,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韩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漂染加工,完工后合计款项分别为36201.84元和8888.4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5090.3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八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45090.31元加工费某某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509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印染业务关系,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5090.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有限公司加工费45090.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永标审 判 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