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和新区,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95号303室被害人张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数码相机1台、手机2部,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2、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和新区,采用拧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3号304室被害人周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手机3部,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3元。3、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和新区,采用拧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8号303室被害人董某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某、董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