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区平×制品厂、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深圳市×区平×制品厂,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区平×制品厂。负责人刘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区平×制品厂(以下简称平×厂)、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1年3月1日;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三、工作岗位:印刷组长;四、工资标准:1510元,每月10-15日发放上月工资;五、工资发放情况:谭某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053.84元未发放;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8年11月12日;七、工作年限:8年3个月;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08年12月9日;九、仲裁请求:1、平×厂支付谭某某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5768元;2、平×厂支付谭某某第一项请求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419元;3、平×厂支付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98元(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4、平×厂支付谭某某第三项请求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74元;十、仲裁结果:1、平×厂支付谭某某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278元;2、驳回谭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十一、其他事项:平×厂是源×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平×厂无企业法人资格。上列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劳动合同签署的情况;二、加班工资发放的情况。关于焦点一,谭某某提交的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平×厂提交的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这两份合同应作何种采信的问题,谭某某提出,平×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为空白合同,谭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平×厂在后期填写合同内容,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书》均有谭某某、平×厂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谭某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精神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其在合同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本案无证据证明谭某某受到胁迫或欺诈,其否认《劳动合同书》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在前,谭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后,视为双方在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又在2008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原《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变更。谭某某主张,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平×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9元及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999元,亦无依据。关于焦点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考勤记录是确定加班工资的重要凭据。平×厂提交的考勤卡,均无谭某某签名,谭某某仅对其中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7月、2008年6月及2008年10-11月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谭某某提交的2008年3-10月考勤卡为复印件,平×厂亦予否认。原审法院根据谭某某、平×厂均无异议的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7月、2008年6月及2008年10-11月的考勤记录,来确定谭某某上列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并取其平均值来推算考勤有争议部分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核实,谭某某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7月、2008年6月、2008年10-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累计为4895.25元,月加班工资差额平均值为543.91元,则谭某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053.84元(543.91元/月×24个月)。平×厂除补发谭某某加班工资差额外,还需支付谭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3263.46元。此外,关于社会保险争议,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至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区平×制品厂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某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053.84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63.46元;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区平×制品厂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谭某某负担5元、平×厂和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厂和源×公司支付给谭某某:1、从2006年12月21日到2008年11月2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25768元;2、第一项请求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419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价15999元(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4、第三项请求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999元,以上四项共计52185元;5、平×厂和源×公司给谭某某交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保。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认定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中有关工资标准是:1510元,但在其后的计算加班工资时却是以1160元作为计算基数。事实上无论从谭某某、平×厂和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都清楚表明2008年4月前的月工资标准是1450元,2008年4月起的月工资标准是1510元。二、关于平×厂和源×公司提交的2004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谭某某都指出该份合同的改动迹象明显,恳请调查事实,但都没能引起重视。三、有关社会保险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深圳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也都规定社保争议是受案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厂和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平×厂和源×公司无须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13053.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6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谭某某于2001年3月1日受聘于平×厂,任职员工,200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谭某某在平×厂工作期间,平×厂和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和加班工资。但是,谭某某却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平×厂和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和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费用。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谭某某在平×厂和源×公司上班的时间未能查清,裁决平×厂和源×公司需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该裁决与事实不符。后双方均起诉于原审法院,该院仍然判决平×厂和源×公司需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该判决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特诉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平×厂提交的工资单,谭某某2007年3月之前基本工资为139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基本工资是1450元,2008年4月至11月基本工资是1510元。对原审判决查明清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平×厂提交的有谭某某签名的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7月、2008年6月及2008年10-11月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加班工资取平均值来推算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依据谭某某的基本工资计算出谭某某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7月、2008年6月及2008年10-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累计为7633.72元(见附表),推算出月平均工资差额平均值为848.19元,由此本院认为平×厂和源×公司应支付谭某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0356.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89.15元。另谭某某分别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其并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有改动迹象,故这两份合同均是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谭某某与平×厂在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平×厂和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厂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源×公司和深圳市×区平×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谭某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0356.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89.15元。源×公司和深圳市×区平×制品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上诉人源×公司和深圳市×区平×制品厂、上诉人谭某某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