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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从莼湖红星桥往舍辋村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梅园新村××号门口处时,车厢左后侧与对方向原告拉的手拉车左侧相碰撞,致使手拉车在侧翻同时原告坠入道路南侧外河道中,造成原告受伤、手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4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949.3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该次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其因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伤后,遗留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外,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1820.5元、伤残赔偿金50101.92元,合计81210.56元;2.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82230.4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1000元,尚应赔偿41230.48元。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某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宁某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第六医院和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宁某乐某劳某某司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70949.84元,辅助治疗花费420元及住院154天的事实;3.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伤后,遗留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的事实;4.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奉化市莼湖镇西谢村证明,莼湖镇西谢村属城区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6.莼湖镇环卫站谢某某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7.护理费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250天,花费护理费10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6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20.5元的事实;9.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1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付,其同意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投保在其公司。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沈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宁某乐某劳某某司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后在庭审中经被告沈某某确认,其同意赔偿81元。2、被告沈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故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天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5日,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3、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莼湖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系农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奉化市××范围,且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莼湖镇环卫站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沈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某准应以40元一天计算,护理时间为6个月。后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被告沈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应以实际就诊的次数为准。后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从莼湖红星桥往舍辋村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梅园新村××号门口处时,车厢左后侧与对方向原告拉的手拉车左侧相碰撞,致使手拉车在侧翻同时原告坠入道路南侧外河道中,造成原告受伤、手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4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949.30元。2009年11月25日,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与对方向原告拉的手拉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4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系奉化市莼湖镇西谢村村民,西谢村属于莼湖镇城区范围,且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莼湖镇环卫站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7328.32元(25304元/年×9年×12%)。原告谢某某因事故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及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确实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谢某某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就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俩被告进行索赔。结合原告诉请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可,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949.84元、误工费603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154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27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其它费用81元,合计122648.16元。被告天安××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67.32元。超过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580.84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41000元,被告沈某某尚须赔偿原告255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560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除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合理损失66580.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1000元,尚须支付255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婧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