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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陈×与陈××、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陈×,陈××,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仰××。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被告: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陈××、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7.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工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陈××以其所有的浙b×××××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07年11月14日,陈××在安邦××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份,以工商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6320.61元。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陈××应当为其购车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提供有效抵押,安邦××承担陈××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工商银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日,陈××向安邦××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如逾期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同意安邦××有权查扣车辆并处置车辆后所得款项在扣除处理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用于偿还安邦××代陈××向贷款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如违反保证保险合同及声明,应按贷款本息10%的比例向安邦××支付违约金。后因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26日,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向安邦××申请索赔。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22日,安邦××向工商银行履行赔付责任,分别支付人民币26192.29元、26347.67元,共计52539.96元。2009年9月23日,工商银行将向陈××和徐×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安邦××。因借款和担保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给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52539.96元;2.被告陈××赔偿因第1项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602.48元;3.被告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632.06元(126320.61元×10%=12632.06元);4.被告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3元;5.被告徐×对被告陈××以上1、2、3、4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6192.29元以月利率5.5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6347.67元以月利率5.5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登记号为浙b×××××)、工商银行与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陈××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向工商银行贷款购车及将浙b×××××号汽车抵押给工商银行的事实。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10005072007000749)、安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工商银行。3.工商银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各二份,还款凭证八张,欲证明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支付工商银行人民币52539.96元。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欲证明工商银行依保险条款约定将向陈××和徐×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人民币2003元。6.陈××的投保人声明一份,欲证明该声明第11条载明,如有违反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声明的行为,则陈××除按合同和声明履行义务外,还应按贷款本息1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宁波市镇海区档案馆出具的陈××与徐×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陈××与徐×系夫妻关系。8.工商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向工商银行所贷金额人民币117000元已于2009年9月22日结清。被告陈××、徐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如陈××未按约履行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义务,工商银行作为受益人有权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工商银行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该追偿权益实为工商银行与陈××之间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益的转让即为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现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之内容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陈××主张债权,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陈××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另陈××在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某某费应由陈××承担。由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表明徐×对该债务的承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陈××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构成对保证保险合同的违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时还款系陈××作为投保人的义务,陈××未按时还款只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民币52539.96元,赔偿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6192.29元以月利率5.55‰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6347.67元以月利率5.5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对被告陈××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陈××、徐×不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时,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有权就被告陈××、徐×抵押的浙b×××××号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39.5元,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