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倪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倪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温州打工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儿子,取名倪某乙。婚后无添置财产。被告经常和原告吵闹,并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三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生育儿子倪某乙与三岙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符,可以认定;但其诉称夫妻分居已满2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在温州务工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黄某某现已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