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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14号原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集成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桂红。委托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淑锋,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张黄村集成路**号,系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江。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鞋业)与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张淑锋,被告迪奥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鞋业诉称,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发生鞋底买卖关系,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共计货款人民币393427.81元。被告陆续支付22万元,尚欠173427.81元货款未付,该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3427.81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迪奥实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鞋底买卖关系是事实,原告共卖给被告的鞋底共计人民币321558.2元,被告已付款229196.61元,扣除因原告提供的鞋底质量问题、返工损失等17242.80元,被告另外曾现金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118.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止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汇丰鞋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四十五份,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的情况,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21258.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十份,号码分别为05357083、05357081、05357082、05357088、05357087、05357084、05357096、05310198、05357095、05310191,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双方总的发生买卖业务的金额393427.8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发票上载明金额为393427.81元的鞋底,被告只收到了321558.20元的鞋底,对于号码为05357098、05310191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其他八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收到了,也已经抵扣了,交易的数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被告迪奥实业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进帐单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2008年9月4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2009年4月8日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一份、2009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一份、2009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分别为19196.61元、20000元、50000元的事实。2008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网络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网络转帐支付原告货款为50000元的事实。2008年5月1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存款凭条客户联一份,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合计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9196.61元。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5月15日汇款到张淑锋户头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是被告与张淑锋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其余219196.61元货款原告已收到,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收到22万元,是大约估计数字。4、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淑锋系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2008年5月15日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的1万元实际上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张淑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但并没有代表原告向被告收过1万元货款。5、2008年9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傅海燕与原告工作人员阚绍强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8日,因原告提供给被告鞋底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部分鞋底报废等损失17242.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鞋底,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委托过名为“阿强”或阚绍强的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鞋底质量问题。经原告的申请,本庭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5310191、05310198的增值税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是否抵扣的情况,经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的认证数据库中未发现该两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相关信息。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四十五份送货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八份号码分别为05357083、05357081、05357082、05357088、05357087、05357084、05357095、05357096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5310191、05310198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亦未查出认证抵扣的相关信息,虽然该两份票据能与其中六份送货单相对应,但这必境是原告的单方开具的票据,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数额不足被告认可的前八份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5310191、05310198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可已经收款219196.61元,而否认2008年5月15日收到被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支付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一直通过打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该1万元系支付原告货款的其他印证证据,故对被告提供该存款凭条客户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虽然张淑锋系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红的儿子,但并不能因此确定被告与张淑锋之间不能再有超出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的其他业务关系,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继续提供补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鞋底,共计货款359196.6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9196.61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鞋底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尚欠货款140000元部分货款的请求,由于其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元,依法减半收取1884.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4.5元,由原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