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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余某某曾在××假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两人于2009年1月离开公司,独立经营假发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夫妻仍租住在原系××公司租赁的福田区荔园小学宿舍楼,所用部分家俬属于××公司所有。后因生意上的竞争,××公司老板××对王某某产生不满,遂于2009年3月14日20时许,带着被害人尹某某等四、五人到王某某住处准备搬走其公司的家俬。赶回住处的余某某与在门口等候准备搬家俬的尹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尹某某和余某某发生扭打。稍后赶回住处的王某某听到余某某的呼喊后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冲过来,用该砖头打中尹某某脸部,造成尹某某右额骨骨折和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及余某某的母亲陈某某面部被喷喷雾剂。尹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在打斗过程中,余某云面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4月3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群星广场A座1512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2009年3月14日在深圳市××门诊部进行初步治疗后,于2009年3月16日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2009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带药出院,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5月7日在深圳曙光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210.28元。后原告人尹某某进行验伤鉴定,支出费用人民币20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深圳市××公司陪护中心进行护理,陪护时间为3月17日至3月19日,支出陪护费人民币270元。原告人受伤前在深圳市××假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双方因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发生口角、扭打,被告人并未劝阻,而是持砖头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不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发生的正当防卫意识,而是基于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1008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其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是否具备正当防卫已作充分阐述,对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亦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