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8100001493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千街道金惠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45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牡丹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徐蛟龙,总经理。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松、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进城施工需交人工工资保证金,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开立金额为120万元的保函,双方为此订立了开立保函合同一份,约定保函有效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的手续费45900元,并交纳了保函保证金18万元,现合同已到期,且担保期内原告未发生过人工工资纠纷,被告理应归还保证金,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8万元。原告提供了开立保函合同、保证金收据、手续费收据、进城人工工资保函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开立保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约定的有效期满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原告基于合同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