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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沈××、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陈××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仰××。被告:沈××。被告:陈××。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为与被告沈××、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09年9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沈××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被保险人。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沈××连续3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2009年3月1日,因被告沈××违约,被保险人工商银行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1日代被告沈××向被保险人工商银行支付本息11273.29元。2009年6月2日,因被告沈××违约,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代被告支付40003.06元。2009年7月2日,被保险人工商银行依保险条款约定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未能偿付。被告沈××在投保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沈××与陈××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51276.3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724.14元(其中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11273.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始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40003.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沈××提供的抵押物浙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沈××、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汽车订车协议、2007年6月18日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机动车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向工商银行贷款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及两被告提供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以证明被告沈××拖欠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未偿还的事实;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两份、单位还款凭证五份、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三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沈××代为偿还其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并取得银行权益转让书的事实;5.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230元的事实;6.两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投保人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承诺未按期还款,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18日,被告沈××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沈××因购买福特轿车向工商银行贷款84000元,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其中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外,另再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履约保证保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购买的福特轿车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沈××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如被告沈××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009年2月19日,因被告沈××未按期归还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五期贷款,工商银行向被告沈××发出催收通知书,并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工商银行代偿本息11273.29元。后被告沈××仍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于2009年5月20日又向被告沈××发出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代偿本息40003.06元。2009年7月2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被告沈××向工商银行贷款所拖欠的本息51276.35元已由原告履行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工商银行将向被告沈××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沈××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沈××未按约履行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工商银行偿付了保险金,现原告有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偿付其代偿借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虽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但原告向工商银行代偿了被告沈××应履行的款项后,工商银行对被告沈××所享有的抵押权由于合同履行完毕即归于消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与被告沈××未就车辆重新设立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陈××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抵押物浙b×××××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无明确合同约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偿的本息51276.35元;二、被告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魏金汉审判员卢静芬审判员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张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