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庆××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安庆××工××司。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为与被告安庆××工××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0日,被告三××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12月1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的慈溪康洁电器有限公某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2008年5月31日,根据每月确认的销售结算表结算,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858立方,计货款5109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109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08年4月17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60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合计309556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47%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巨龙××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时间变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巨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建慈溪市康洁电器有限公某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销售结算表,拟证明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1858立方,计货款510950元,尚欠21095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进帐单(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事实;5.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人系被告公某员工。被告安庆××工××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参加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已提供了原件,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求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50元。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60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合计309556,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计2971.5元,由被告安庆××工××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