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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甲、戚甲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堤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甲,戚甲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堤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戚甲。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堤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区××号。代表人:戚乙。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施××。原告戚甲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湖堤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堤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甲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邮政××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存款与被存款关系。2008年4月28日至31日,原告发现自己存折号码为浙a×××××61726存折内的10000元现金被人冒领。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单位当天工作人员审核不够严谨,未依法按规操作办理,才致使原告存折内的10000元现金被人冒名领取。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4日已挂失的、存折号码为浙a×××××61726的个人活期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办理挂失、挂失时存折内有10000元的事实;2、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取款人左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邮政××堤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原告诉称的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的挂失申请后,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了挂失后的新折补发手续。原告所提的款项支取已在新折办理之后。被告根据新折和取款人提供的密码向该存折的持有人办理存折内的款项支取,并无任何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之处。而且,左某某支取时与原告仍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也有相互代理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戚甲和左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凭两人身份证共同向被告申请挂失;2008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补发新折,新折号码为7300072109的事实;2、原告新办理的个人储蓄活期存折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新折内10000元存款是原告当时的妻子左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用新折密码取出的事实;3、印于存折背面的客户须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客户须知第三条中已经告知客户泄露密码所导致的损失,邮政储蓄银行不承担责任告示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戚甲与被告邮政××堤支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折号码为浙a×××××61726、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一本。2008年3月24日,原告戚甲和案外人左某某共同到被告处,对原告戚甲账户为××的存折申请挂失,其中在挂失申请书客户栏,填写了户名戚甲及其身份证号码,在代理人处填写了左某某及其身份证号码。挂失申请时,账户存款余额为10032.57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邮政××堤支行为原告戚甲补发了新折,新折号码为7300072109。2008年3月31日当天,左某某持被告给原告补发的新折,并提供新折的准确密码,在被告处支取了10000元。左某某支取后,原告新折的账户余额为32.57元。另查明:原告戚甲与案外人左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戚甲与左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2008年2月6日,虽然是原告戚甲以自己的名字在被告邮政××堤支行处进行存款,但夫妻共有财产无论由谁持有,或者以何种方式保管,均不改变夫妻共有的性质。而且2008年3月24日,原告去被告处申请挂失时,与其当时的妻子左某某是一起办理的。2008年3月31日,左某某从戚甲的账户内取出现金10000元,只是改变了夫妻财产的保管方式,但是并未改变该10000元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被告邮政××堤支行将原告戚甲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其当时的妻子,并未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