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6日19时许,外号”洪某”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提出购买毒品,后两人商量好于福田区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四包冰毒、75粒麻古到××酒店,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及”洪某”的朋友,后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总重量1.32克,其中一包重0.0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重量为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贩卖毒品数额在十克以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罪行不相适应,量刑明显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额等情节,上诉人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至7年的幅度之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在该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不存在罪行不相适应。上诉人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