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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吴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吴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胥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胥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事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陆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借据上注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吴某某拿到的是人民币63000元,另外的人民币7000元是利息并非借款,被告只能归还原告人民币63000元。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告借款及被告陆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虽然被告吴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人民币6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吴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胥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此借款,则此借款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借款事项引起的一切纠纷需起诉至法院的,所有费用由还款人承担。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陆某某。借款日期:2009年11月4日”。事后,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陆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志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应筱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