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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5年2月9日21时40分,被告王乙驾驶浙b×××××号小客车,从丹城驶往爵溪,由北往南行经环城东路邱家村路段时,车尾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造成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钱某某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浙b×××××轿车为被告王甲所有。本起事故已经(2007)象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乙承担100%赔偿责任,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损失,计护理费12550元、医疗费8866.85元,住院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车费1500元、助行器260元、坐便椅380元,合计33596.85元。上述费用及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卡一份、医药费发票七份,证明花费医药费和镶六颗牙齿的费用。2、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费。3、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护理费用的支出。因为护理的人不是医院里面的工作人员,所以是出具的证明,再配上医生的证明。4、医务证明书若干份,证明原告在250天内在康某某心康复,需要陪护2名,原告现在不能单独行走,还需要继续康复。5、发票2张,证明座便器、助行器的费用。被告王乙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本起事故经由(2007)象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损失予以一次性赔偿,只是对后续治疗费未进行赔偿,对属于后续治疗费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王甲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乙。被告王乙、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9日21时40分,被告王乙驾驶浙b×××××号小客车,从丹城驶往爵溪,由北往南行经环城东路邱家村路段时,车尾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造成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钱某某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浙b×××××轿车为被告王甲所有。本起事故已经(2007)象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乙承担100%赔偿责任,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又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原告到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住院康复治疗2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由(2007)象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处理,但未对原告的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进行处理,被告仍需对原告的后续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一份、医药费发票七份。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生事实,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866.85元。二、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400元,并提供了证据。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800元。三、康复费,原告请求康复费502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康复住院费发生属实,可以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康复住院费5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两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基本合理,可以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费50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助行器费及坐便椅费等已作出判决,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医疗费8866.85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合计20706.85元,由被告王乙承担100%赔偿责任,即20706.85元,由王甲对王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王乙、王甲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