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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有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乐清市雁荡镇环山村环山路81号一楼一底的一间半房屋和幼儿园的运动器材合计19万元,有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有夫妻共同债务8.3万元。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9.5万元;4、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归原告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8.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1万元,被告负责偿还7.3万元。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关心体贴原告,养育子女,辛勤劳作。自己偶尔有参与打麻将,但这是娱乐活动。虽然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而且被告还曾将家里的玻璃推门砸毁,双方在2009年8月27日还一起共同生活,此后才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但价值合计9万元,且幼儿园是与他人合办的,现还在申请登记;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8.3万元不是事实,其中的6.3万元是原告的哥哥被他人杀害,自己替原告亲属外出办事的有关费用;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6.3万元。如果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参与打麻将。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婚后经过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俩子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参与打麻将等行为,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极短,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极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