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坚峰,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董事长。被告: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兴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0日,被告三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12月1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三江公司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的被告华尔公司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2008年11月13日,根据每月确认的销售结算表结算,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3601.5立方,计货款990142.5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被告三江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0142.5元。对此,被告三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华尔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动加入,对被告三江公司所欠货款保证支付。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三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014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71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合计515213.5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6%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巨龙公司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时间变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巨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江公司因承建被告华尔公司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销售结算表,拟证明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三江公司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3601.5立方,计货款990142.5元,尚欠410142.5元,被告华尔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动加入,对被告三江公司所欠货款保证支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拟证明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11月13日,其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在被告三江公司的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至起诉时,离被告三江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了六个月,原告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被告三江公司员工在汇总表上承诺“……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欠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款(410142.5)……”是表述错误,其盖章上方有“保证人”三字,是原告公司员工书写的,故其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加入该纠纷的。本院认为,该汇总表上,被告三江公司员工的承诺内容虽为“……慈溪市华尔电子有限公司欠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款(410142.5)……”,但这并不是被告华尔公司所书写,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华尔公司并没有混凝土购销关系,且被告华尔公司盖章上方有“保证人”三字,故可确认被告华尔公司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三江公司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的被告华尔公司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至2008年11月13日,根据每月确认的销售结算表结算,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3601.5立方,计货款990142.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80000元,被告三江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0142.5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华尔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但到期后,被告三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华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求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江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三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三江公司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及承诺书,被告三江公司欠原告货款410142.5元事实清楚,但被告三江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014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71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尔公司关于其是保证人非债务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华尔公司是作为债务人自动加入本案纠纷,并据此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未在2009年3月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责任。故被告华尔公司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01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71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合计51521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