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去抢��单车。当日21时许,二人以乘坐被害人许某某的电动车为名,将许某某带到公明李松朗村与松岗燕川交界处。后被害人许某某突然被人用硬物砸其后脑,同时被告人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准备把被害人许某某的电动车骑走。许某某立即锁上车并大喊抢劫,被告人蒋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许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治刚、邵正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蒋某某自归案后及在今天的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检举揭发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蒋某某在其供述中提及同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系其如实供述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蒋某某并不具有立功情节。此外,原判认定本案系抢劫未遂,并据此对蒋某某减轻处罚;同时还认定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